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售卖热播剧同款项链商家蹭热度被判赔5万
发布时间:2023-09-09 02:51:21 | 来源:欧宝体育手机 | 浏览次数:

  一部部热播的影视剧,其衍生产品常常也会获得众多粉丝的极高关注。打开各大电子商务平台,搜索以影视剧名称为关键词的衍生产品数不胜数。但是,要注意了!商家如果没有经过授权,擅自以影视剧名称或图片宣传、销售衍生品,当心构成侵权。

  记者今日获悉,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就判决了一件由《亲爱的热爱的》影视剧衍生品引发的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在电子商务平台打着售卖《亲爱的热爱的》女主同款项链的首饰厂家,因构成侵害著作权以及不正当竞争,终审被判赔偿5万元。

  上海剧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剧酷公司)是热播电视剧《亲爱的热爱的》制片方,该片中,演员杨紫饰演的角色佩戴了一款“h”型项链,在电视剧播出后广受欢迎。

  然而,剧酷公司发现广州佳和美首饰厂(以下简称佳和美首饰厂)在电子商务平台上销售同款项链,并使用《亲爱的热爱的》剧名和剧照作为产品的名字和宣传图片,剧酷公司认为,佳和美首饰厂该行为构成侵害著作权和不正当竞争,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并在店铺发布公开声明等。

  黄埔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佳和美首饰厂侵害剧酷公司著作权,但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剧酷公司不服,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改判佳和美首饰厂相关行为既构成侵害著作权,也构成不正当竞争。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法院指出,一般而言,构成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商品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符合以下几个要件:

  3.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名称或标识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足以造成混淆或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经营者之间有特定联系。

  结合本案,《亲爱的热爱的》作为剧酷公司制作的电视剧作品,属于在市场上流通的文化产品,本身就具有商业经济价值,可当作商品进行保护。涉案电视剧在多个省级卫视黄金剧场及视频网站的播放,搜狐、新浪等主流网站对其高收视率和点播率进行报道,获得2019年百度沸点年度电视剧和新浪2019年度十大剧集等奖项,具有一定知名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

  在此基础上,涉案电视剧名称作为指示商品来源、区分同种类型的产品的名称,其具有较强的独特性和显著性,相关公众对该名称具有比较广泛的认知,能够基于该名称建立与涉案电视剧商品的联系。

  其次,佳和美首饰厂作为首饰产品的经营者与作为电视剧产品经营者的剧酷公司,并非属于传统意义上同一细致划分领域的同业竞争者。但是,司法对竞争关系的理解应着重从是不是真的存在竞争利益以及从被诉行为本身的属性进行判断,而非要求经营者之间必须属于同业竞争者或者服务具有可替代性。剧酷公司在天猫网站上授权三家店铺销售与被诉侵权产品一致的项链产品。佳和美首饰厂在其与涉案电视剧不存在关联关系的情况下,使用涉案电视剧名称作为产品的名字,该行为存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获取不当竞争优势、损害剧酷公司竞争利益的可能性。因此,应当认定二者具有竞争关系。

  再者,正当的市场之间的竞争必须要经营者通过付出劳动而进行诚实竞争,擅自利用他人劳动取得的市场成果,为自己的商品谋取竞争优势,属于食人而肥的行为,不具有正当性。诚然,知识产权边界不能无限扩张,需要为社会公共利益和自由创新保留合理空间。剧酷公司作为涉案电视剧的发行方和著作权人,在其并未举证证明其享有相关配饰、服装等衍生品知识产权权利的情况下,无权垄断电视剧衍生品的全部知识产权,无权禁止他人制造、销售与电视剧相关的衍生品。但是,有序的市场环境和明确的竞争规则是维护市场健康发展的基石,也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所关注和规制的重点。若他人随意使用涉案电视剧名称进行宣传、推广,以自由竞争之名、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之实,则该行为亦难谓正当,有必要对其进行规制。

  至于赔偿数额,法院认为,涉案证据材料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销量,即使该销售数据真实可信,但佳和美首饰厂系网络销售者,剧酷公司也未提交证据可供测算被诉侵权饰品的制造成本、销售利润等,即在案证据没办法证实佳和美首饰厂的违法来得到的。此外,剧酷公司认为佳和美首饰厂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使得其大量丧失潜在授权商,因而直接产生授权收入,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因此,本案赔偿数额可优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独创性程度以及涉案商品的知名度、佳和美首饰厂的侵权情节、规模等做综合认定。首先,涉案电视剧《亲爱的,热爱的》具备一定知名度;其次,佳和美首饰厂在实施著作权侵犯权利的行为的同时,还擅自使用涉案电视剧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存在多种侵犯权利的行为;第三,佳和美首饰厂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规模不大,侵权时间有限,且被诉侵权产品已经下架处理,侵犯权利的行为已经停止。此外,剧酷公司主张本案律师费在25000-35000元之间,但未提交合同、发票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因此,综合上述因素,酌情判决佳和美首饰厂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50000元(含合理支出)。

  至于剧酷公司要求佳和美首饰厂公开声明以消除不利影响的诉请,本案并不涉及著作人身权利,剧酷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其因佳和美首饰厂上述侵犯权利的行为遭受到商誉贬损的情形,而佳和美首饰厂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亦未有证据证实对剧酷公司经营活动产生不利影响,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剧酷公司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法院予以认定。

  为此,最终判决广州佳和美首饰厂应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

  经办法官指出,影视剧衍生品的知识产权保护目前处于起步阶段,由于影视剧涉及著作权及其邻接权、商标权、专利权等多种权利保护客体,权利主体也纷繁复杂,因此权利人维权更加困难。本案通过对竞争关系和有一定影响商品的界定,认为影视剧属于在文化市场中流通的商品,而影视剧制片方与影视剧衍生品制售者存在竞争关系,从而认定擅自使用影视剧名称宣传衍生品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对于进一步加大创新保护力度、净化市场环境具有积极的示范意义。